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中学教师(校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住威宁县**镇**村**组。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威宁县**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住威宁县**镇**中学公租房。
被不起诉人赵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住威宁县**镇**村**组。
被不起诉人赵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住威宁县**镇**村**组。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9********,彝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威宁县**中学教师(团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住威宁县**镇**村**组。
被不起诉人赵某丁,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住威宁县**镇**村**组。
被不起诉人赵某戊,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住威宁县**镇**村**组。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等7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晚上,赵某甲、孙某某等人在威宁县观风海镇海丰村食宿新起点KTV唱歌,赵某甲与周某某在相互串房间喝酒的过程中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抓打,被旁人劝开后赵某甲打电话喊赵某丁、赵某戊等人来新起点KTV。不久之后,在新起点KTV院子内,周某某再次与赵某甲发生抓打,赵某甲、孙某某、赵某戊等人围着周某某拳打脚踢,将周某某打伤睡在地上。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孙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陈某某、赵某丁、赵某戊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均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案之前无犯罪记录,案发后,双方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赵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周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不再追究赵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经本院核实谅解真实自愿,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孙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陈某某、赵某丁、赵某戊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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