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志丹检刑不诉〔2023〕29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xxxxxxxxxx,初中文化,河南省xx县人,住xx市xx区xx街道xxx路xx号xx幢xxx室,系xx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无前科。2023年10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依法取保候审,2023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3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管某某驾驶xx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陕xxxxxx号(陕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xx市xx县驶往xx县xx区。当日18时许,当行驶至xx县xx镇xx村341国道xxx公路处时,因观察不周,将公路行人徐某某撞倒,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xx县交通警察大队志公交认字[2023]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徐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管某某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管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38975.5元,已全部兑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为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再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3年11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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