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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信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家住上饶市信州区**镇兴荣公司驾校内,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3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2日09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港田车停靠沙溪镇老农贸市场一事与群众李某某、郑某甲(两夫妻)发生争吵,随后汪某某及公司员工祝某某、黄某某与郑某甲相互推搡,汪某某公司员工祝某某、黄某某趁机殴打郑某甲;之后汪某某又殴打前来探望李某某的邻居蒋某甲,致使蒋某甲门牙掉落,后经上饶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

2、证人李某某、郑某甲、徐某甲、顾某某、王某某、蒋某乙、姚某某、郑某乙、黄某某、唐某某、徐某乙、祝某某证言。

3、受害人蒋某甲陈述。

4、有关辨认笔录。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案发后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谅解,投案自首,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至今一直在经营**汽车运输公司、**旅游公司、**驾驶学校等多家企业,旗下员工众多,根据汪某某现在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及赣检发办字(2020)第85号文件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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