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邓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泰安出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二区业务员,住山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2月27日-3月26日;2020年5月10日-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27日-5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何某某(另案处理)借用亲属宁某某身份做法人,于2016年8月在山东省泰安市成立泰安市出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从事为捷信、马上、美利、达飞、苏宁等多家金融公司催收贷款的业务,公司组织架构分四层,何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公司整体运行,下属四个业务区域,由宁某甲(另案处理)等四名区域经理负责,其下分成各个小组,由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任组长,雇佣组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催收人员,用公司统一培训的话术,根据网贷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或者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的联系方式,滋扰贷款者本人及亲属、其他社会关系等人,逐步升级滋扰内容,威胁贷款人还款,致使全国各地多名被害人不堪其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邓州市马某某、赵某某、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受害。张某某参与催债人数574人,催债总金额6304755.05元,催回总金额31340.84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法所得1787元已退赃至邓州市公安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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