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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兰日安)(公开版)_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78********,畲族,大专毕业,庆元县**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区,住庆元县**宿舍**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兰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庆元支行申请贷款8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贷款用途为购买商用房,并提供了徐某跟其的商用房转让协议。

2、2013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庆元支行申请贷款92元万,贷款用途为竹制品经营,并提供了**竹木公司产品代理合同。2014年1月1日又重新提供了一份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产品代理合同(落款双方一致)。2015年又提供了一份购销合同(供方为季某某,买房为兰某某)。

3、2012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庆元县支行申请贷款56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同时签具的还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其中贷款用途明确仅限于用于生产经营,受托支付方为叶某。2013年10月21日,再次申请贷款56万,并提供与季某某的竹制工艺品购销合同。2014年重新贷款提供了与叶某的竹木品购销合同。

另查明:兰某某提供的上述商品房购买协议、购销合同、代理合同等材料均属虚构。

案发前,兰某某已全部归还上述贷款。

本院认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行为,但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贷款金额,未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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