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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兰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Z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97********,汉族,大学,系内蒙古**大学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彩霞,内蒙古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来到兴和县新城区**馆内打了一个小时左右的篮球后下场坐到体育场内第二个篮球架旁边的看台上休息,在捡打火机的时候看见了放在看台上的一个双肩包和衣服夹层中间有一部白色苹果11手机,于是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在利用捡打火机的过程中一并连白色苹果11手机和打火机装在了自己白色外套的左褂兜里面,随后起身离开**馆,并把手机关机,然后回家换了裤子和鞋。在期间,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的朋友李某某给兰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见过一部白色苹果11手机,丢手机的人已报警,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在电话中予以否认,之后就把手机里的电话卡取了出来扔到垃圾桶,用方便面袋子把手机装进去藏到**小区**单元**层楼梯和储物间的缝隙里,随后又返回**馆观察现场情况。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被害人提出了谅解。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32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系在校学生,无前科劣迹,在校期间成绩优异。案发后,认罪悔罪,已将被盗手机退还,其属于初犯、偶犯。且被害人系在体育场一同运动的在校学生,也已提出了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对其进行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按照能挽救尽量挽救的原则,化解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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