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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关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7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平山县分公司**支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号,现住平山县****中学家属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 3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被平山县公安局下槐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关某某酒后驾驶载有陈某某的车辆 从平山县**镇**小镇内部职工停车位离开时,因电动伸缩门开动较慢,便开车冲撞,后关某某与**小镇门卫王某甲发生争吵,路过的王某乙对关某某进行劝阻时,关某某不听,手持工兵铲随意殴打王某乙头部、身体等部位,致使王某乙头部、手部受伤。案发后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5.9/100ml; 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危害后果不严重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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