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郾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54****803X,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住漯河市郾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原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在孟庙镇文明路路堂村创意理发店门口盗窃范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1张身份证、1本油气供应证、2张银行卡、1本工地记账本、现金187.7元。
2、2020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在孟庙镇文明路小菜店超市门口盗窃沈某家的达人牌杯装方便面1箱,价值50元。
3、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在孟庙镇文明路兄弟超市门口盗窃李某某的手提袋一个,内有0PP0手机一部,价值706元。
4、2020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在孟庙镇文明路时代广场地摊盗窃石某某家的短裤1条,价值8元。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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