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32号
被不起诉人冀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住吉林省敦化市*****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9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3日16点34分许,被不起诉人冀某某酒后驾驶HRX***号小型轿车,由安图县石门镇大盘村行驶至安图县石门镇北柳村河南5公里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冀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00mg/100ml。
冀某某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主要犯罪事实。冀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冀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证人张某某身份信息情况;
(2)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冀某某无前科劣迹,有交通违法记录;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不起诉人冀某某所驾驶的吉HR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某某;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冀某某系有证驾驶,准驾车型为C1;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21年1月13日16时50分在安图县石门卫生院提取被不起诉人冀某某血样;
(6)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明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显示,被检人冀某某的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0.6mg/100ml;
(7)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冀某某系被动到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被不起诉人冀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供述证实了自己喝酒及酒后驾车和被查获的时间、地点等经过。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借车给冀某某的事实。
4、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冀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92.0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冀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冀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冀某某系初犯,其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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