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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冉和平)(公开版)_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1〕48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号**号,现住杭州市萧山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盗窃,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代驾被害人吴某某的车辆至本区银泰海威国际公寓楼下,趁被害人吴某某下车取东西时,窃取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车内的人民币5700元。

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光盘、短信截图照片、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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