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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冉小军)(公开版)_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市检刑检刑不诉〔2020〕41号

   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住临夏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临夏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制度,核实了相关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1日晚上10点左右,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从其姐姐家(古河州牡丹花园)喝完酒后驾驶甘NR7***号小轿车在刘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州医院门附近时,被临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遂将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带到临夏州人民医院采取血样。将采取的血样送至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86. 08mg/100mL。经审讯,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查获经过;2、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被民警在刘临路原州医院附近进行执勤路查时发现,未发生危害后果,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综合考虑其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冉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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