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小区**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冉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闽******小型轿车从闽侯县甘蔗镇国惠酒店出发沿滨城大道往荆溪大道方向行驶,途经荆溪大道消防大队对面路段时被闽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酒精含量值为116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闽侯县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冉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6.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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