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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冉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 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台**,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曲阳县**乡**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至3月28日之间,先后六次在本市海淀区物美超市(北洼路店)内,利用自助结账设备多买少结的方式,窃取恒慧广味香肠一袋、香飘飘三连杯奶茶一组、汤达人方便面一包、思念水饺一袋等物品,共计进货价人民币524.7元。现部分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一万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冉某某涉案部分物品已经起获发还,且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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