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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冯元海)(公开版)_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川检侦监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东兴乡**村**组,现住达州市通川区**路**单元**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于2020年4月5日18时许同被害人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达川区阳光耍都吃完饭后,四人乘坐张某某的儿子开的小车从阳光耍都出来在三叉路口掉头准备上高速往河南走看工地。途中因唐某某在车上打电话且在电话中与人争吵声音较大,冯某某嫌出远门不吉利并对唐某某进行干涉,唐某某不予理睬,冯某某遂与唐某某发生争吵。当车行至达川区信合花园外二人争吵后,冯某某用拳头殴打唐某某致其受伤,唐某某随后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其检查结果为唐某某右眼内眦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眼眶内侧壁、后壁、筛板骨折。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18时许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于次日10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28日,冯某甲代冯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2.2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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