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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冯帅然)(公开版)_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刑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03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18时至21时许,冯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儒林宫馆**号家中饮酒,2020年9月19日0时许,冯某某因未找到代驾,自己酒后驾驶辽G****0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儒林宫馆出发,沿上海路行驶至饶阳小学附近其女友家,1时20分许冯某某驾驶该车回家,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与云飞街交叉口等红灯时,因低头捡手机,造成该车溜车,撞上前方等候通行的张某某驾驶的辽G****9号小型轿车,造成二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报警,凌河交警大队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将冯某某查获。肇事当日冯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人民币700元并得到张某某谅解。

2020年9月23日经法医鉴定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04毫克。2020年9月29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冯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冯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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