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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冯平阶)(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57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6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永嘉县**街道**小区**幢地下室务工时,因琐事与工友即被害人施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进而相互推搡。其间,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施某某腹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某伤致右侧第5-8肋骨骨折,伴局部骨痂形成,符合新近骨折动态变化,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永嘉县**街道**村出租房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施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施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体表伤情原始记录表、前科核查记录表及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结合冯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决定对冯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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