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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冯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11969********,汉族,研究生学历,郑州**学院(校本部)教师,党员,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郑州市古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四环路古须路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鉴定,其体内血醇含量为112.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通报函、酒精呼吸测试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崔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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