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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冯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号,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纪典,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父亲因上厕所问题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口角,冯某某父子与杨某甲互殴厮打,随后杨某甲妻子王某某、女儿杨某乙与吴某某赶来拉架,被不起诉人将杨某乙的鼻部、面部、眼部打伤出血,冯某某父子将杨某甲的肘部、膝部位打伤,同时冯某某父子面部均被对方打伤致红肿。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的鼻部损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杨某乙的面部和左眼损伤均为轻微伤。杨某甲的左肘部和双膝部损伤为轻微伤。冯某某父子受伤后不要求伤情鉴定。被不起诉人真诚悔罪,自愿一次性向被害人支付¥45000元(肆万伍仟元)作为经济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经过共同协商,并在本院的协调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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