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泌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48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为河南省泌阳县**镇**号,现住泌阳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在泌阳县看守所执行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承办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3日00时20分许,泌阳县马古田镇被不起诉人冷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广汽传祺轿车行驶至泌阳县铜山湖大道西段顺风加油站路段时被泌阳县公安局泌水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冷某某被传唤至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中心进行酒精检测。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驻)公(物)鉴(乙醇)字[2020]1495号鉴定:被不起诉人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冷书兵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冷某某属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自愿进行教育、矫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冷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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