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太检松山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冷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xxxx,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锦州市客运站员工,户籍地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宝地曼哈顿E区xxxx 号。因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冷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冷某曾患脑出血,身体行动不便,每天在松山新区曼哈顿小区附近走圈锻炼身体,并在松山新区铂宫小区春妮粥铺(以下简称春妮粥铺)吃早餐。2020年5月1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冷某锻炼身体后来到春妮粥铺准备吃早餐。购买早餐后,被不起诉人冷某发现店内北数第二排第一张桌子上有一个白色苹果11手机,其发现周围没人即将手机放入随身的斜跨背包内,未吃饭即离开春妮粥铺。该手机是春妮粥铺店主被害人沈某放在该处的物品,沈某发现手机被盗后,迅速追出店内,发现被不起诉人冷某已打车逃走。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冷某明知该手机屏保是春妮粥铺沈某的头像,为了将手机据为己有将被害人手机卡拿出。经锦州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出具的锦检认发[2020]00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苹果11手机在被盗之日的市场价格为43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冷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动返赃得到被害人谅解,身体有残疾(听力),脑出血后半身不遂,到案后能够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冷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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