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渝水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害人皮某某到城南抱石步行街广角培训中心办公室找到丈夫即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论,争论稍安静后,又因其他原因与凌某某的妹妹凌某梅产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凌某某赶紧将二人劝开。为此,皮某某一边向室外走,一边拿手机欲打电话报警,凌某某见状,为阻止皮某某报警,在皮某某背后用手一推,导致皮某某倒地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皮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于2020年3月9日上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其自愿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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