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住福安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因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在山西**钢铁公司东门门卫室上班期间,与保安人员邱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在门卫室外相互揪扯起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朝邱某某的胸部踢了三四脚,当时邱某某感觉胸部疼痛。2019年12月27日,经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22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邱某某收到赔偿款10万元后,对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凌某某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的原因、经过及结果;
2、被害人陈述证实了邱某某与凌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经过;
3、证人证言证实了凌某某与邱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的经过;
4、书证证实了凌某某的基本信息和到案经过、山西兴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从轻处罚凌某某的意见、凌某某赔偿邱某10万元后取得谅解的事实;
5监控视频证实邱某与凌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的经过;
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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