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1〕86号
被不起诉人凡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96********,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凡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至8月1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凡某丙伙同凡某甲、田某某(另行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本区**路**号**中心物联网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公司)“掌上高铁”微信小程序优惠券在核销方面的漏洞,通过微信多次反复使用优惠券给他人充值手机话费,以上述方式窃得**公司财产人民币11092.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非法获利共计10595.15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凡某甲直接操作所涉金额为4174.79元。
被不起诉人凡某丙于2020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凡某丙已赔偿**公司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4部、电脑主机3台;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掌上高铁单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运营服务协议、**话费充值优惠券漏洞故障报告、银行电子回单、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同案犯凡某甲、田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凡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掌上高铁问题订单、葫芦公众号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关于**公司的订单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凡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凡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凡某丙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凡某丙所有的手机2部及电脑主机3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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