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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世铜)(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4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5年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65********,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区,住河南省新乡市**区**大道***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7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1时09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新乡市红旗区***社区北门向南约100米路东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甲将王某某按倒在地并使用扫帚棍、拳脚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右侧第4、5、8、9、10肋骨及左侧第4、6、7、8、9、11肋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刘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协议已履行,王某某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住院病案、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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