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乡**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宇雷路566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0.9mg/100ml。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其法定刑为拘役,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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