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芦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依法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谎称江西省上栗县上埠村一沙厂废旧设备归自己所有,欲以10.5万元的价格作价卖给被害人朱某某,并于当日收取定金0.5万元。次日刘某某又以沙厂做勘探资料为由,收取朱某某0.4万元。10月23日,朱某某征得刘某某同意去沙厂托运废旧设备时,得知沙厂废旧设备实际上归易炳慧所有,朱某某被刘某某诈骗0.9万元。经朱某某多次讨要均未退还,直至公安机关介入后,刘某某才将0.9万元退还朱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0.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已取得谅解,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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