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浉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81969******,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和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现住信阳市浉河区航空路福华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逮捕。于2020年7月30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上午,在信阳市浉河区百家顺超市航空路店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购物时趁店员不注意,将超市售卖的一瓶水密码水漾优BB霜装入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盗走。
2020年6月19日上午,在信阳市浉河区百家顺超市航空路店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购物时趁店员不注意,将超市售卖的一瓶水密码水漾优BB霜装入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盗走。
2020年6月22日上午,在信阳市浉河区百家顺超市航空路店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购物时趁店员不注意,将超市售卖的一盒卤牛肉,一袋纯瘦猪肉、6颗小尖椒装入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盗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离开超市时被超市员工发现。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百佳超市,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获得超市方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3、视听资料;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主动退还赃物,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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