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刑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XXXXXXXXX,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址: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现住址:陕西省甘泉县某镇某村某号。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4月26日被甘泉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陕X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志路37KM(下寺湾镇闫家沟小学)处时被甘泉县交警大队下寺湾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随后下寺湾中队民警将刘某某带至下寺湾镇卫生院抽取血样备鉴。
2020年4月26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397号)意见书,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刘某某供述,证人证言、路查记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规定,本着人文关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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