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潢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桃林铺镇**村**组,现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弋阳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8时08分,被不起诉人刘**驾驶豫S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伞陂镇伞陂中学门口时,与行人胡**相撞,发生致胡**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案发后与胡**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外补偿胡**近亲属12万元,取得了胡**近亲属的谅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不起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