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图抽水方便,违反安全用电规定,自行在自家虾塘的电线杆上接电,电线缠绕至虾塘的铁丝网上,导致虾塘的铁丝网通电。2019年8月2日,王某某在经过刘某某的虾塘时触碰到带电的铁丝网而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符合因电击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案发后,刘某某于2019年8月6日赔偿王某某家属28万元,并得到王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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