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汶检一部刑不诉〔2021〕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01976********,汉族,汶上县**局职工,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山东省汶上县,住汶上县**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汶上县**号楼**单元**室。
本案由汶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鸿日牌电动四轮车行驶至汶上县泉河路与五台山路路口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驾驶的鸿日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汽车范畴,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2月17日,刘某某经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如果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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