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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六来)(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被害人刘某乙均系茶陵县腰潞镇**村**组组民。2020年1月22日晚上,毛屋组组长刘某平(刘某甲哥哥)组织组民代表在家中开组民大会时,因刘某乙母亲是否举报组里私挖鱼塘一事与刘某乙发生争执。一旁的刘某甲见状,挥拳朝刘某乙头部打了一拳,刘某乙还击,与刘某甲扭打在一起。刘某乙右侧胸部被刘某甲拳击殴打致伤。

2020年3月2日,经株洲犀城司法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外伤致右胸第7-9肋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茶陵县腰潞中心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2020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委托刘某平与被害人刘某乙进行和解,由刘某甲赔偿刘某乙医药费等费用共计9000元。刘某乙对刘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平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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