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1199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街道**村**号,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里**号。2020年2月21日因本案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在快手上合伙开直播卖东西为由骗取被害人卢某某信任后,刘某某以前期筹备需要费用为由,向卢某某索要钱款,卢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苑**号家中,通过微信多次向刘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80000元。刘某某将其中20464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直播用手机,但对卢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将其中人民币59536元用于自己的日常开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诈骗被害人卢某某共计人民币59536元。
2020年2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母亲偿还被害人被骗款和支付补偿,共计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卢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刘某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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