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6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6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区西兴街道金茂府小区东门附近,将被害人丁某某放至在快递车内的装有一部金色iphoneXS手机的快递盒盗走,后将该手机以33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滨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50元。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图片、快递单信息、快递跟踪记录、购买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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