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58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至12月份期间,童某某(已判刑)在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城**组团**幢**室的出租房里,利用“麻某某”(另案处理)的身份资料在“有脉金控”平台注册会员并购买他人信息,后在微信小程序“有凭证”上从事网络贷款。童某某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宣称自己系“无抵押快速放贷”,吸引不特定人员贷款,规定贷款周期为7日(包括出借当日和还款当日),事先收取贷款总金额的25%-30%为利息,后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的方式将其余贷款金额转账给借款人;当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时,按照每7日再收取贷款总金额的25%-30%为展期费用,以使借款人能够续期,快速推高借款人的债务;当借款人逾期偿还本息时,童某某利用电话轰炸以及言语威胁等方式迫使借款人还款。其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8年7月份受童某某雇佣,从事贷款推销工作及利用电话轰炸以及言语威胁等方式向逾期不还款的借款人催讨债务。经查,2018年7月6日至7月1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参与催讨债务期间,童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他人利息及展期费用共计人民币45475元,其中刘某某获得工资人民币5000元。
2019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安徽省明光市**城**幢**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向永嘉县公安局缴纳人民币30000元,用于退赃。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职业学校毕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及支付宝截图、手机短信截图、微信支付账单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永嘉县人民法院移送函及相关材料、铁路旅客订票信息、毕业证书复印件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高某某、王某丙、杨某某、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同案犯童某某、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帮助他人以“套路贷”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参与时间较短,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结合积极退赃、系刚毕业的学生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责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
追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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