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攸县**社矫股股长,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路**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攸县**镇与朋友一起聚餐,席间共饮了白酒。晚上九时多,刘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从峦山出发,经武深高速返回攸县县城。22时18分许,行驶至武深高速攸县**收费站时,被攸县高速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吹气式酒精检测,刘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6mg/100ml。经抽血检测鉴定,结果为91.32mg/100ml。经重新鉴定,结果为94.9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到案后,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醉酒程度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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