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一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庄**号,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邹城市太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鲁大桥西首处时,被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刘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7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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