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50********,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镇,案发前住兴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经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2时许,在兴县**镇**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在朋友孙泽明家吃饭,吃饭期间两人都喝了酒。酒后张某某骂刘某某,刘某某遂动手打张某某,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打架导致张某某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案件系民间纠纷所引发,且被害人张某某有错在先,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年满70岁,系初犯、偶犯,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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