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女,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妻子。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辽A****1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全运路沈营大街北向南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刘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0.67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辽A****1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刘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刘某某呼气、抽血照片复印件,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表等;
3.鉴定意见:沈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情节,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