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顺检刑检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6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顺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冀FP6537号/冀FJH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公里加42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薄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薄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鉴定,薄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薄某某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主动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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