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兴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到窜至长深高速K12公里至K34公里处,盗窃高速公路护栏板11块,经鉴定,被盗护栏板价值4540.8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罪行,退还涉案赃物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身份;
(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处扣押的涉案赃物及发还情况;
(3)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2.被害单位职工刘志新的陈述,证实被盗情况;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作案的原因及经过。
4.鉴定意见
(1)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博价认定[2019]46号价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6.辨认笔录
(1)被不起诉人人刘某某、李向军对盗窃及窝藏地点的辨认;
7.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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