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一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个体,现住山东省邹城市**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沿着邹城市护驾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平阳路交汇处时被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依法提取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样本,后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