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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安立)(公开版)_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淮检一部刑不诉〔2020〕Z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423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连城镇**居委会**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杨湖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路经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汪邢村附近时,见被害人汤某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停放在路边,遂上前将放置于该电动车坐垫下的一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荣耀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20余元。

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被盗荣耀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8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谅解。

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汤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文件;5.搜查笔录、刘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等;6.归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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