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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宏庆)(公开版)_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7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住城关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栾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朋友石某某家吃饭饮酒,酒局结束后刘某某邀请朋友到其位于画眉水岸的办公室喝茶。因办公室钥匙放置在刘某某的豫A******号车上,而车停放在大张盛德美超市停车场,当晚22时20分许,刘某某到停车场取完钥匙后驾驶自己的豫A******号小型轿车去办公室,当行驶至栾川县滨河大道与兴华路交叉口桥上时,被栾川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刘某某抽血检验:其血乙醇含量为9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轻情节,具有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且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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