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南检刑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100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辽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3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辽K****6灰色速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营大街白塔河路西北匝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静脉血出检出乙醇(酒精),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
刘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传唤证、驾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刘某某的营业执照等;
2.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3.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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