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曲检刑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1********351X,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住山西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曲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曲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下午18时许,刘某某酒后到里村镇卫生院无故用拳头将急诊室门口的窗户玻璃打碎,用脚将骨科室门踹坏(其损坏价值较小,曲沃县价格认证中心未出具价格认定结论)。曲沃县公安局户籍协管员李某、辅警方某在着装出警处理过程中,刘某某对出警人员李某、方某辱骂、撕扯、殴打,致李某、方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其二人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潘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医院财物损失,并对受伤协警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取得医院以及协警的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罚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故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曲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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