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刑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陕西**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办事处**社区**组,住西乡县城**安置区**号楼**单元**楼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男,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7时3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陕******号小型轿车载其母张某某行至316国道2071Km+800M(中石化西乡县**加油站前路段)处时,因注意力不集中其车右前部撞在同向前方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赵某某的陕******号自卸低速货车尾部,造成其母张某某受伤,后刘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让在场群众帮其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其母张某某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省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内脏损伤而死亡。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亲属对其行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注意力不集中,致使所驾车辆碰在他人车辆尾部,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事故发生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已得到自己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致:
西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历新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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