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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岩森)(公开版)_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州市,现住址河北省滦州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车载乘其母亲返回河北省滦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惠泽园小区家中,行至该小区B区东门口时,认为门禁杆可能会刮到其车辆,便要求保安给予处理。因当值保安冯某某未予处理,二人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冯某某右侧胸部、腹部等处踹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真诚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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