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汉族,大专学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镇**路****号,住**县*******家属楼**楼**户,系**县**小学教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5日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2019年11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商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随从婚庆公司,在河南省商水县***城“***大酒店”,为商水县**乡**村**组村民吴某某举行婚礼主持仪式,仪式结束后,吴某某因忙碌忘记将观礼台桌上“受头盆”里四个现金红包收起来。11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现场收集设备、物品时,发现“受头盆”里四个现金红包后,将该四个现金红包盗走,共计现金人民币2800元。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受头盆”交给了吴某某的叔叔。案发后,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吴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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