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51961********,汉族,小学未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现住定兴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北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9时54分许,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京Q****6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乌荣方向)1091km 700m处时,与乔某某驾驶的冀G****8(冀G****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京Q****6号车辆乘车人杨金涛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9时56分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923000元,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灵丘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110电话拨打记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自行协议书、收条、车辆抵押协议、担保书、谅解书;
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比例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记录仪数据提取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负责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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